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46號聲 請 人 A01(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歿)
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國輝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國輝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然聲請人A01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劉國輝之胞姊,其於民國114年1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註記有受監護宣告及監護人姓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書,以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相關資料等件。嗣關係人劉菁宜與A02於114年12月2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之鑑定報告近日始作成,請准予於取得監護宣告裁定後再行補正等語。
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監字第424號監護宣告案卷,查知該監護宣告裁定係於115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於監護人A02,依前開規定,該裁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監護人得依法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補正相關程序。
㈢然查,聲請人旋於115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再次函請監護人補正前開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監護人迄今均未補正,尚難證明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