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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胡許寶珠

吳金瑗琯劉敬之裴愛華吳鄧祝珍吳珊珊楊效齊楊效玲歐陽肅

何靜梅前列胡許寶珠、吳金瑗琯、劉敬之、裴愛華、吳鄧祝珍、吳珊珊、楊效齊、楊效玲、歐陽肅、何靜梅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於民國86年8月1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管理。

被繼承人歐陽聲智為擔保對伊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新臺幣8,400萬元之抵押權,特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裁定公告為證,堪信為真。然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命聲請人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10萬元,或提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