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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12號聲 請 人 呂俊雄關 係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上列關係人前曾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呂俊雄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呂金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金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金福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而本院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