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葉瑞麟機車貸款之保證人,被繼承人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上開債務現由聲請人分期還款中,因被繼承人現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有負有車貸,113年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35,551元、112年所得108,211元,此有被繼承人生前前兩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可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甚微,本院遂於114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應於收受通知之1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5萬元,以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該通知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查詢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