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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陳玉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秀於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換而言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玉雲於11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115年1月9日陳報狀內容,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曾收到大姐陳玉美之簡訊通知,但聲請人未理會,亦不懂拋棄繼承之事,直到114年10月30日收到法院通知始知要拋棄繼承等語,顯然聲請人在收受法院通知之前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自應以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該期間之認定,又聲請人復未陳報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及佐證資料,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始為拋棄繼承,形式上聲請人已超過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自不得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