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莊文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39年1月17日歿、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文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文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文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文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莊烏忠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14年士司補字第150號受理在案。莊烏忠死後,系爭土地由其子即第三人莊仁貴及第三人莊乞繼承,因莊乞早於莊仁貴死亡且無後嗣,系爭土地均由莊仁貴繼承,又被繼承人為莊仁貴之養女,於莊仁貴死後繼承系爭土地,是為莊烏忠之再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39年1月17日死亡,其無繼承人,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進行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9月5日士院鳴士民司群114士司補字第1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0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40030124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被繼承人於民國39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為真,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張立筠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律師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