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聲 請 人 楊李仁佑

楊仁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裁定應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楊李仁佑、楊仁杰對被繼承人劉喜曜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劉喜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等因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徐翠蓮、劉昭宏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為由,而於115年2月4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惟徐翠蓮、劉昭宏已於前開裁定確定前聲請拋棄繼承,故認本院於115年2月4日駁回聲請人等之聲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