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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陳玉美

李俊廷李韋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秀於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民法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秀於11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玉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玉美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內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陳玉美於114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為之。

本院通知聲請人陳玉美應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補正陳報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於11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陳玉美逾期迄今未補正,形式上應認聲請人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時,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自不得聲請拋棄繼承。至於聲請人李俊廷、李韋霖之部分,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聲請人陳玉美即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第1順序繼承人已逾得為拋棄繼承期間而不得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李俊廷、李韋霖身為親等較遠之第1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