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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54號聲 請 人 汪青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麗娟地政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汪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汪明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汪明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明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明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汪明福之姪女,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欲將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且指定遺囑執行人汪弘安。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過世,因其未婚且無子嗣,父母及第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皆死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汪明福之受遺贈人,業據提出代

筆遺囑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汪明福已於11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114年12月5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46007109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114年8月30日死亡迄今已3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黃麗娟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開業執照在卷可憑,其為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黃麗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