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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78號聲 請 人 陳鄭彩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德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德於11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內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並主張接獲本院114年10月3日114年度司繼字第950號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惟上開函文為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就合法拋棄繼承乙事依法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繼承人,難據此逕認定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補正陳報「何時知悉繼承開始?為何無法立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上開通知於115年1月9日送達至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與被繼承人之戶籍地同一,應與被繼承人同住,按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不能立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前開補正資料,形式上應認聲請人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時,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自不得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