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相 對 人 呂曾秋妹
呂俊雄
呂昀叡
鮑愷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呂金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已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金福之債權人,呂金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呂曾秋妹、呂俊雄、呂昀叡、鮑愷文尚未拋棄繼承,為督促本件債權儘速清償實現,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福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呂金福之債權人,相對人呂曾秋妹為被繼承人呂金福之配偶、相對人呂俊雄及呂昀叡為被繼承人呂金福之子女、相對人即代位繼承人鮑愷文為被繼承人呂金福之孫子女,而相對人等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