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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陳岱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玫君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管理。為避免遺產遭受損害或侵占,並保障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然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命聲請人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5萬元,或提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5年5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