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黃梓琳
黃仲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啟幫
張郁欣聲 請 人 林書庭法定代理人 林濬騰
張郁晨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田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A05、A08、A09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5、A08、A09為被繼承人張明田之孫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A05、A08、A09於聲明拋棄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子女之利益代為之,然聲請人未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本院乃於114年9月11日、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尚留有總計價值新臺幣44,566元之遺產,且無提出尚有未償債務之證明文件。是形式上被繼承人並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自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