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鄭姚繼代 理 人 邵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姚蓉艷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蓉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次子鄭起岳為遺囑執行人,因鄭起岳於111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以國內同輩之五位兄弟姐妹為親屬會議成員,決議通過改由鄭起翔為遺囑執行人。詎新任遺囑執行人委由代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遭其以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不符為由退件,為此聲請鈞院改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姚蓉艷及繼承人鄭起岳之除戶謄本、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繼承人鄭起華對系爭遺囑內容有意見,拒絕於聲明書蓋用印章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利害關係人對該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本件繼承人鄭起華既對系爭遺囑存有爭執,本件即無改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