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114年8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因抗告人已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今抗告人於115年1月2日提出抗告狀之同時補正上開印鑑證明到院,是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以撤銷,而抗告人拋棄繼承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