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陳齊潤法定代理人 李翊菡
陳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進發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進發於114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孫,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孫李翊豪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第1順序孫輩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親等較遠之第1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