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送達代收人 許晉輔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春金地政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為被繼承人李葉玉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葉玉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葉玉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葉玉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葉玉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葉玉風積欠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0,565元,逾期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李葉玉風遺有土地及銀行存款,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葉玉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及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關係人劉春金地政士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劉春金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劉春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