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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文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志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列冊低收獨居長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份,且無親屬,無資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欣凱建設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4年9月1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選任龔正文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