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昌為聲請人列冊之低收入戶獨居長者,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遺產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又被繼承人無榮民身分,現已無親屬足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遺產清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佐,堪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其子女陳志明、陳玉珍業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孫子陳琛皓(已喪失國籍)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存在,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