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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福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列冊低收獨居長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份,且無親屬,無資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繼承人遺產清冊、國軍除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臺北○○○○○○○○○函文等件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一繼承人林福全生存。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經該所提供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兄林福全生存,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既已由林福全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似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縱然林福全其後於113年8月30日死亡,亦無不同。是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