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楊寶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沼池地政士(97台內地登字第005149號、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為被繼承人王楊寶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王楊寶鳳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伊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遺囑執行人,業據提出

遺囑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執行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王楊寶鳳已於114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先於被繼承人王楊寶鳳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及配偶等資料核對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4年8月16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蔡沼池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開業執照在卷可憑,其為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蔡沼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