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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被繼承人A02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撤回對被繼承人A02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證書、繼承系統表、居留證影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至地政事務所欲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登記給被繼承人女兒A03,該所承辦人員未查聲請人為未取得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能繼承不動產,竟叫聲請人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當日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待聲請人返回地政事務所時,經其他承辦人員告知相關法規,聲請人始知無法繼承不動產,無須拋棄繼承。聲請人本意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A02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檢陳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證書、繼承系統表、居留證影本等文件,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有上開資料及本院114年6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形式審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無違,應准予備查。

(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乙節,雖聲請人主張其本意欲繼承遺產等語,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聲請拋棄繼承時,形式審查難認聲請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聲請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回之,故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徜如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是否具繼承權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