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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 請 人 吳素孟關 係 人 陳菊英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何富貴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6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富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及申請公示催告,另110年度店簡字第1281號拆屋還地事件、113年度店訴字第6號塗銷地上權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因本案已全部結案,故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及回覆存證信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憑證、110年度店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代墊費用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已代墊費用合計核定為6萬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