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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嘉豪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32)為被繼承人李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淑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淑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淑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淑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淑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34,633元,逾繳納期限,且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存款、土地及房屋等,惟其已知繼承人皆已死亡,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臺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關係人蕭嘉豪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蕭嘉豪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