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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32號聲 請 人 石國隆

石峯山

石東玉

石淑慧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送達址)

石根羽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送達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接獲法院書面通知,得知與114年度司繼字第2117號有親屬關係,利害關係人黃鳳媚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黃鳳媚之繼承人,故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文宏之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足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黃文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文宏之子女黃巧綺、黃遠豪及孫子女黃子浩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准予備查。嗣被繼承人黃文宏之母親黃素貞及兄弟黃德恩、黃元天、黃振嘉於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43、211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黃文宏之姐妹黃鳳媚(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黃文宏之適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胞姊黃鳳媚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石國隆為黃鳳媚之配偶、聲請人石峯山、石東玉、石淑慧、石根羽均為黃鳳媚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黃文宏之胞姊黃鳳媚於114年1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黃鳳媚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9月29日時尚生存,且因被繼承人黃文宏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黃文宏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縱聲請人等係自黃鳳媚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宏之遺產,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文宏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