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陳文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南生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復於111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聲請人對前開不動產具債權請求權。嗣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是否有應繼承之人處於不明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春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春南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歿。其第三順序繼承人中,陳春金、陳春煌、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67、739、906號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三順序繼承人陳玉葉於繼承後,業於11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權應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而陳玉葉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歿,第三順序繼承人中陳春煌、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亦經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10、2537、2562號及115年度司繼字第4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連查詢及前案查詢索引卡在卷可憑。惟陳玉葉之另一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春金(即陳玉葉之再轉繼承人),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前案查詢索引卡及家事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陳春南既尚有再轉繼承人陳春金存在且已辦理陳報遺產清冊,即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春南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