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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勝福截至民國114年12月1日止,滯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826,841元,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除戶謄本、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觀之上開資料,被繼承人存款僅543元,投資之公司已解散或廢止、車輛已報廢或註銷,本院乃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如聲請人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應向本院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10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未提出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且陳報無法提供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150900299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