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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王鳳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港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港業於114年10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即第4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祖父之再婚對象,與被繼承人之間並無血緣之真實聯繫,又未曾收養被繼承人之父,有臺北○○○○○○○○○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之間無法律上之祖孫關係,非屬民法第1138條第4款之第4順序繼承人,自無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