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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3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職後後,依法為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為此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末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545條、第1150條亦有規定。從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陳報已完成工作內容及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案卷,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5日將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內容公告,依裁定主文所載內容,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前開裁定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於催告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況揆諸首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審酌聲請人陳報已辦理之工作事務及支出費用單據,為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涂光夫遺產期間所支出之必要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1,100元,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