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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黃宇樂

張宇舒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念慈

黃雅雯聲 請 人 王家盈法定代理人 張美芳

王建盛上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念慈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碧蓮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A02、A03、A18(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均為未成年人,但未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本院於114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文到20日內說明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總價值,並提出被繼承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聲請人之理由等件,並以黑體粗字告知「如未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聲請人,將駁回未成年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上開通知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A01,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未補正,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