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 請 人 李玲淑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月1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志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志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志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志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陳志吉之弟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由聲請人為其辦理後事並墊付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亦無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佐,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堪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新北○○○○○○○○函文附卷可稽自屬有據,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另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二)聲請人雖先後陳報遺產管理人人選郭明發及陳宇婕,然前者為聲請人之友人,與被繼承人素不認識,難認郭明發知曉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關係,後者為聲請人之女兒,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編制財產清冊、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等事務,應交由客觀上得為中立執行上開職務之人辦理,始為妥適,故陳怡婕亦不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另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15年6月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50015610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從而,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任何繼承人,亦無其他適任之人選,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