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為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5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香港地區共同設立萬致有限公司,為萬致有限公司之股東,萬致有限公司現無實際營業,且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無從辦理異動變更、解散登記,且每年須支付商業登記費及祕書公司之服務費,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萬致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記資料及香港地區公司法辦理異動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法規,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萬致有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真,就辦理萬致有限公司解散乙事,聲請人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第三人A03已向本院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考量A03為被繼承人之女,過往亦曾擔任萬致有限公司執行長,有萬致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應熟稔公司各項行政及財政事務,因認選任A03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