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4號聲 請 人 廖崇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江致鋒對其負有債務,聲請人已對其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事件受理在案,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法院開庭通知書、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生前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本院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2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5萬元,或提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該通知於115年1月2日送達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