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於臺灣並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准予聲明繼承函影本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業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養子,並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真,又被繼承人在臺灣無設籍同戶之父母、兄弟姊姐、祖父母、子女,有新北○○○○○○○○之函文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