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堂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嗣後第三人丙○○(即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堂兄弟)向親戚宣稱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其為遺囑執行人,並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過戶至丙○○名下,但從未公開遺囑內容。因被繼承人生前身體狀況不佳,先住加護病房,後搬入安養中心,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時,因氣切而無法說話,居住安養中心時,亦仍躺在床上無法言語,聲請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身體狀況,且丙○○始終不公開遺囑,為避免遺囑效力有疑慮,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格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堂妹,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丙○○稱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且不公開遺囑等情,業提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堪可憑信,惟縱使遺囑無效,聲請人因非繼承人,本對遺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聲請人到庭曾稱:「(問: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和你們提及遺產分配?)答:無,當時他已經無法言語」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亦無從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另聲請人雖有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固可證明其與被繼承人為同一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惟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及欲辦理事項不符,不能僅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共有關係即逕認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說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本件聲請人並非適格,其聲請未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