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蔡家主關 係 人 陳凱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李和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延長為第三人李和尚之繼承人,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第三人李和尚之遺產即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
12、91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延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延長另有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亦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68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為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33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依前揭說明,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自無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院於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610民事裁定,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