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4號聲 請 人 梁明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碧鶯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梁碧鶯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內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為之。聲請人雖主張114年2月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是本院於114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補正陳報「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宜(由何人通知?以何方式通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等情,上開通知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亦於115年2月4日函請同順位繼承人即梁碧蓮、梁碧鈾告知聲請人何時知悉以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宜,上開通知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本院迄今未獲回復,從而,形式上聲請人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時,已逾得為拋棄繼承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