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聲 請 人 張藏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張芸菁
張林盛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建發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151,144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進行公示催告、交付遺贈物、釐清遺贈之具體內容等事項,故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事務之說明、存證信函、遺囑、律師函、戶籍謄本、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函文、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證券帳號註銷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股利領取單、股票轉讓申請書、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2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2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1,144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51,14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