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43號聲 請 人 倪貞業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爾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