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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61號聲 請 人 A01

A2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5於114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A01、A2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為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A01、A2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本院於114年7月20日、114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A01、A2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等語,上開分別於114年7月29日、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A01、A2逾期迄今未補正,難認聲請人A01、A2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3、A04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姐及祖母,即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因前順位繼承人A01、A2未拋棄繼承,聲請人A03、A04身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之拋棄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