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66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官原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官原順對其負有債務,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37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742、1241、1248、1286、1383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被繼承人於109年、110年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有被繼承人生前前兩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考量本件土地分割及變賣不易,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命聲請人收受通知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5萬元,或提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該通知於115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