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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9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0年8月1日進住聲請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於112年9月2日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亡故,並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故無從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

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繼承系統表、臺北○○○○○○○○○113年1月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0115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國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14年5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400167470號函為憑,本院審酌國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