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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4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19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范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53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5,575元乙節,依其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記載:「合約未到期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降轉至其他5G費率或變更至4G費率,需依原合約規定繳交專案補貼款或沒收保證金。」等句,惟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符合上開記載所定情事之書證,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4536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5575元,共計新臺幣40111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