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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1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蔡正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怡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明定。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1項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之內容,僅記載一個月付利息或本息一次,未載明每月之清償日,且未提出雙方有約定月初5日應給付之相關釋明文件,故債務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114年6月5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利率逾上開法定最高限制部分,顯屬無效。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