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9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育慶即林廷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2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481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18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但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遲延利率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