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惠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覃孟涵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聚廠樂活運動館法定代理人 曾東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39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寶生發支付命令,主張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規定,李寶生係債務人聚廠樂活運動館(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應對系爭商號積欠之貨款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審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系爭商號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李寶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