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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7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世貿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哲寬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明聲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慶聲

蘇昭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5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因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自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澄聲發支付命令,惟查陳澄聲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陳澄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陳明聲、陳詹孟姜、陳頌聲、陳慶聲、蘇昭惠(以下合稱陳明聲等5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6,此有該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是陳明聲等5人應僅就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管理費。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