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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鍾毅善上列原告與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第84條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和解成立,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萬53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1,06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全數預納,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