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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97號原 告 王以倫被 告 聚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沇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1,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6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萬4,688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9,377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萬8,789元(計算式:29,377×98/100=2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88元(計算式:29,377-28,789=588)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