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ONYEKA OBASI被 告 Sheng-Wen Cheng(鄭盛文)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3 萬0,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352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 萬8,117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 萬6,
23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